近日,奇台县人民法院判货运公司与货主签订的免责条款无效,货主托运的货物损失共计1500元由承运商全额赔偿。
2008年11月5日,奇台县的货主李先生,将三件重77公斤的农机配件,交给当地一家托运公司,要求从奇台县托运到河南洛阳市,运费共计260元。
在办理托运手续时,双方签订了货物托运合同。托运公司提供给李先生的托运单上,注明了托运人须知,其中第五条规定:货物查询必须在10日内提出,如收货人自托运之日起10日内未收到货物,必须凭托运单到本部办理查询手续,30天内无人提供按无货主处理。
货物寄出多天后,洛阳方面的收货人多次给李先生打来电话,说没有收到货物。
之后,李先生找到托运公司,查询货物托运情况。托运公司工作人员告诉他,他托运的货物已丢失,由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,李先生没有办理查询手续,因此,托运公司对货物的丢失不承担赔偿责任。
李先生向托运公司索赔未果,将托运公司告上法院。
托运公司辩称,合同是李先生看清楚了才签的,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问题。而且,根据双方合同约定,货物查询必须在10日内提出,而李先生并未按约定办理,因此,承运方不应承担损失。
奇台县人民法院认为,李先生将三件货物交给托运公司托运,托运公司出具了托运单,双方形成合同关系。
托运公司作为承运人,应当将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。现在托运公司把货物弄丢,并依据托运单上“第五条”的规定,拒绝给李先生作出赔偿,是典型的格式条款、霸王条款,应认定为无效条款。
经过审理,奇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,由托运公司赔偿李先生货物损失15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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